近期,精神病人暴力犯罪再次挑動公眾神經。7月26日,有乘客攜刀具威脅出租車司機去首都機場鬧事,家人稱其有精神病史;22日,北京馬連道家樂福超市發生精神病人持刀傷人事件,致1人死亡、3人受傷;17日,北京朝陽大悅城一名精神病人持刀行兇致2人死亡。一個本該被“保護”的群體,卻屢屢扮演暴力犯罪的主角,如此強烈的反差讓人陷入無所適從的無力感。
正義的實現,要求犯罪行為得到刑責的追究。精神病人犯罪引起公眾思考的首要問題在于:這些行為能力不健全的精神病人犯罪,究竟要不要承擔刑責?如果他(她)不承擔刑責,那么受害人的正義救贖又該如何實現?
在法律上,刑事責任的承擔,須以行為人的行為能力為前提,而精神病人恰恰在行為能力上存在缺陷,他們或是完全無行為能力者,或是部分喪失行為能力者。由于精神上的認知障礙,導致了法律上的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缺失,由此給犯罪的追究帶來阻卻因素。但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并非所有的精神病人犯罪都不承擔刑事責任,司法判斷的標準在于其犯罪之時是否為發病狀態。對于嚴重的精神病患者,因長期處于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狀態,其犯罪無法承擔刑責;但間歇性精神病人在法律上不是完全無行為能力者,其在精神正常期間的行為需要由自己承擔法律責任。也就是說,如果精神病人犯罪時并非精神病發作期,那么其不能逃脫法律的制裁。
法理上對精神病人犯罪的責任區分比較簡單,但司法實踐中卻面臨諸多變數。例如,刑法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從條文來看,何謂“尚未完全喪失”,有賴于醫學技術的鑒定結果支撐,這種精神病鑒定過程中,則可能產生腐敗風險和暗箱操作,國內外以精神病殺人而不負刑責成功脫罪的案例并不鮮見。“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賦予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適用不當,也可能帶來精神病人犯罪悉數免責的不良社會效應。可見,司法對精神病人犯罪展開客觀而符合立法目的的追訴,乃是實現正義歸復的第一步。
與準確界定精神病人的刑責相比,監護人的法律責任更為重要。立法設定監護人制度的目的,一為保護被監護人的權利,一為防范被監護人傷害其他人。而現實中精神病人犯罪,大多與監護人履職盡責不力相關。根據目前的立法安排,監護人只對精神病人造成他人傷亡承擔民事責任,無需承擔刑事責任。對于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監護人雖負有嚴加看管和送醫的法定義務,但是實踐中精神病人的監護落實并不到位,監護人對精神病人往往疏于管制和監護,致使悲劇一再發生。因此,在全社會喚醒監護人對精神病人的監護職責,乃是避免此類犯罪的重要方法之一。而對于明知具有暴力傾向的精神病人還依然放任不管,監護人是否需要承擔行政法律責任或刑責,筆者以為可以展開立法論證,以盡快完善精神病人監護人的法律責任制度,加強其對精神病人看管的責任心。
出現精神病人犯罪,不單是其本人和監護人那里出了問題,同時也意味著社會公共秩序的安全鏈條中存在紕漏。因此,我們看待精神病人犯罪,還應當將其納入社會視野,將其作為一種社會弊病予以診治。有記者對北京市各級法院1999~2013年審結的47起精神病人案件進行梳理,發現近一半此類案件發生在街頭等公共場所,這從一個側面折射出我們的公共安全管理還有薄弱環節。
根據法律規定,除了監護人,類似居委會、社區、街道辦等離百姓最近的基層組織,也有監管精神病人的相應責任。在實踐中,這些基層組織是否有效地監管了轄區內的精神病人呢?其監管不力的具體法律責任又從何體現?對于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還規定“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強制醫療”。那么,在諸多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中,是否存在相關部門的失職呢?如果缺乏足夠的法律責任捆綁,勢必讓法律為這些部門和組織設定的義務輪空,而一旦讓精神病人隨意在社會上自由活動,無疑大大增加了其犯罪的風險。
總之,在法治社會,精神病人犯罪帶給我們的真正痛感在于:犯罪主體的意志力缺損,使得原本成立的犯罪難以入刑,無辜者由此平白遭受人身乃至生命傷害,在實施犯罪的精神病人權益和受害人權益那里,兩頭都面臨著正義的流失。所以,討論精神病人犯罪問題,最終目的不是爭辯法律責任如何分擔,而是通過法律責任的確定與完善,在重塑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中正義天平的同時,盡量避免此類犯罪的再度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