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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口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

    海口網 http://www.yinhu3.com 時間:2015-01-12 07:17

      海口網1月12日消息(海口晚報全媒體記者 王媛)日前,海口市人大對《海口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初審,為提高我市立法透明度及質量,海口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決定將法規草案全文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據了解,2014年12月25日召開的海口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的《海口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為發揚立法民主,增強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海口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決定將法規草案全文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關注該項立法的社會各界人士,可在2015年2月15日前通過發郵件等方式將意見或建議向海口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

      地址:海口市長濱路海口行政中心9號樓;郵編:570135;電子郵箱:hkrdfgw@163.com;電話:68722157,68723499(傳真);海口人大網站:http://spcsc.haikou.gov.cn

      附:海口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注冊登記、行駛、維修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將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近期和中期規劃;依法實施機動車報廢規定;積極推廣使用清潔能源。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排氣污染防治

      第六條 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以下簡稱排氣)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標準嚴于國家標準的,應符合本市的排放標準。

      第七條 本市機動車排氣實行環保檢驗合格標志(以下簡稱環保標志)管理制度。環保標志分為綠色環保標志和黃色環保標志,核發條件、程序、時效等執行國家有關環保標志管理的規定。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道路交通流量情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具體情況,對沒有取得環保標志、使用過期環保標志和使用黃色環保標志的機動車采取限制通行區域、時間等措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經濟補償等鼓勵方式分階段淘汰黃色環保標志機動車,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擬在本市注冊登記或外地轉入登記的機動車,排氣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條 本市機動車生產單位應對所生產的車輛進行嚴格的排氣檢測。經檢測排氣達到國家排放標準,并取得排氣合格證明的機動車才能準予出廠。

      第十一條 機動車銷售單位所銷售的機動車必須附有生產單位提供的排氣合格證明資料。禁止銷售排氣超過國家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應保證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十三條 銷售、使用的機動車燃料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章 排氣檢測

      第十四條 機動車應當定期進行排氣檢測。對符合國家排氣免檢要求的機動車應當予以免檢。

      第十五條 機動車排氣定期檢測機構開展檢測應當具備相應資質并依法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

      機動車排氣定期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排氣檢測方法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并出具客觀真實的檢測報告,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和治理業務。檢測費用的收取應當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機動車排氣定期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檢測信息傳輸網絡,實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傳輸檢測的全部數據。

      第十六條 機動車排氣定期檢測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通過安全技術檢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環保標志,并責令維修。維修后經復檢合格方可發給機動車環保標志。經維修后仍無法達到國家排放標準的,應當由環保部門出具證明按照規定實施報廢。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生產、銷售和在用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情況進行抽測。抽測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用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情況進行抽測不得妨礙交通安全和暢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抽測結果應當現場向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出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環保標志、使用過期環保標志、使用黃色環保標志的機動車違反交通限行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罰款;

      (二)偽造、變造、轉讓、出借、冒用機動車環保標志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機動車生產單位出廠的機動車排氣超過國家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二)銷售排氣超過國家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機動車銷售單位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閑置、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排氣定期檢測機構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一年內有三次以上弄虛作假行為及其他嚴重情節的,依法取消機動車排氣檢測的資格。

      機動車排氣定期檢測機構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和治理業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取消機動車排氣檢測的資格。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絕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抽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使用有效環保標志的機動車,經抽測排氣達不到國家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并注銷環保標志,并責令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維修。維修后達到國家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重新核發環保標志。

      對未取得環保標志、使用過期環保標志的機動車,經抽測排氣達不到國家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維修并按程序申領或換發環保標志。

      被責令限期維修的機動車,經限期維修后仍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按本辦法第十六條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機動車燃料油的,由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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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海口網] [作者:王媛] [編輯:覃業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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