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平臺運營商、平臺關聯公司、勞務派遣公司、勞務外包公司、商業合作公司……“互聯網+”時代來臨,O2O商業模式一夜之間席卷而來,與其相伴而生的新型用工模式如雨后春筍。與之相伴,互聯網平臺用工的勞動糾紛也大量發生。
此類案件的爭議焦點集中在勞動關系的確認上。當“共享經濟”成為新的經濟增長點,眾籌資金大量注入,互聯網APP平臺企業迅速擴張,同行業間競爭加劇時,平臺企業對平臺從業者監管不斷加強。平臺從業者基于自身權益保障的需求,也越來越多地要求確認與互聯網APP平臺間的勞動關系。從業者的這項訴求,與互聯網APP平臺企業所倡導的“輕資產”理念背道而馳,訴訟中互聯網APP平臺企業多以從業者與平臺間為居間服務關系、勞務關系、合作關系、承包合同關系提出抗辯,否認雙方間的勞動關系。
在新的經濟形態下,平臺從業者名義上與APP平臺捆綁,可在遇到糾紛需要維權時,卻可能遭遇上述各類公司,APP平臺運營商、平臺關聯公司、勞務派遣公司、勞務外包公司、商業合作公司,誰才是真正的東家。
揭開“互聯網+”的面紗
【案例】
在線預約廚師上門提供烹飪服務,“好廚師”APP為精致生活提供了無限便利。但是廚師張某卻遇到了煩心事,平臺經營方某信息技術公司不承認跟他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張某經面試、“試菜”后憑身份證、健康證入職某信息技術公司,雙方約定底薪加提成、工資發放周期等。該公司有考勤紀律、獎懲制度,經培訓后按照排班表,穿著有“好廚師”標志的廚師服,攜帶“好廚師”工具箱,到客戶處提供烹飪服務,并需完成公司要求的宣傳及辦理會員卡的任務。
但在公司與其簽訂的《合作協議》中,卻明確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辛苦工作卻找不到東家,張某一紙訴狀告到了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某信息技術公司要求張某在固定地點報到,對其進行考勤、培訓、指派、調度、獎懲等,除廚師工作外還要求其進行宣傳工作,按月發放較為固定的報酬,張某在該信息技術公司安排的工作地點,代表該信息技術公司從事該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雙方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主體資格;該信息技術公司經營廚師類業務平臺,張某主要提供廚師技能,雙方具有較強的從屬關系。此種情況下雙方建立的關系符合勞動關系的特點。
最終法院判決張某與該信息技術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分析】
在“互聯網+”經濟發展的初期,一些平臺為了保障市場的占有率,往往會直接聘用從業者作為線下的服務人員,由平臺運營公司與從業者直接簽訂勞動合同或者直接對從業者進行管理。如早期的OFO平臺、“小易到家”平臺,平臺運營公司均與從業者簽訂勞動合同,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很明確。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競爭逐漸激烈,平臺運營模式更加多樣化,用工關系的形式也五花八門。如個別提供互聯網+社區便利類的平臺,其平臺的運營公司與勞動者不簽訂任何合同,但是勞動者的工資由平臺經營公司按月轉賬支付,并由運營公司管理。有的平臺僅要求從業者提交材料進行驗證并注冊,如閃送平臺,后期通過搶單的形式提供服務。
不論何種形式,從業者與平臺運營公司之間如實際建立了勞動關系,就可以要求相應的權益保障。
讓人分不清誰是東家
【案例】
毛某通過手機注冊了“易到用車”,工作時通過手機軟件平臺派單而接活,將乘客送至指定地點。工資則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按月領取。后因發生糾紛,易到旅行社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認為與毛某不存在勞動關系而訴至法院。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經過梳理各方證據,法院發現圍繞毛某與“易到用車”平臺之間的爭議事實涉及多家單位主體:易到旅行社公司、東方車云公司、唯道智行公司、智行唯道公司。依據工商登記資料顯示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重合信息、出資信息及現有查明事實,法院認定上述公司已構成勞動法意義上的關聯公司。
法院審理認為,毛某主張其與易到旅行社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但僅提供了車輛收取押金這一證據,而沒能提交證據證明他遵守了易到旅行社公司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他提供的勞動系易到旅行社公司的業務組成范圍,也無法證明他接受了該公司的勞動管理、從事了該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因此,無法達到易到旅行社公司與其建立勞動關系這一主張的證明標準。
另依據平臺客戶端以及網絡查詢所顯示的內容可見,東方車云公司系“易到用車”平臺的運營方這一事實并非隱性事實,該項公開信息可以被包括毛某在內的社會公眾所知曉。
最終,法院認定毛某與易到旅行社公司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分析】
目前,更多的APP平臺在設計之初,會設立多家關聯企業,并且引入平臺關聯公司或者勞務派遣公司對勞務進行外包。像毛某一樣只知平臺不識公司的從業者越來越多。以毛某供職的“易到用車”平臺為例,平臺的經營者通過設立關聯企業或者勞務派遣的方式來用工,將勞動合同訂立主體、工資支付主體、技術平臺開發主體分散,這也是現行互聯網企業用工形式中較為突出的特點之一。
雖然平臺背后的經營模式復雜多變,但作為新型從業者,還是要擦亮眼睛,保存好證據,避免陷入投訴無著的尷尬境地。
我的地盤你做主
【案例】
“美美噠”APP由某生活服務公司運營,該平臺可線上預約美甲師提供上門美甲服務。馮某加入該平臺擔任美甲師,后離開時圍繞是否與某生活服務公司存在勞動關系這一問題發生爭議,因不服仲裁,起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簽訂了《信息服務協議》,協議中約定了某生活服務公司為馮某等人提供信息平臺,馮某通過該平臺獲得服務信息,接受業務信息的“安排”。但馮某可自主選擇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不需要坐班,沒有專門、固定的辦公場所,故無法確定馮某受該公司的勞動管理。
其次,雙方均認可支付費用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客戶線上支付,由公司扣除信息服務費后結算;一種是客戶直接支付,故馮某并非從事了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再次,該公司主要是供給業務信息的手機發布,并不實際經營美甲業務,故馮某提供美甲服務并非該公司業務的組成部門。
最終,法院判決雙方不構成勞動關系。
【分析】
在移動互聯高速發展的當下,“互聯網+”企業依托平臺搭建信息的集散地,與從業者簽訂服務協議,由從業者根據需求信息提供便民服務項目,如在線約車、在線訂餐、在線購物等。此種模式類似于傳統行業中商場與入駐品牌商家之間的合作關系,互聯網平臺等同于商場,為從業者與客戶提供一個交易場所,從中收取一定的服務費,雙方之間并不成立勞動關系。
從業者要找準東家,既有利于從業者對自身權益的維護,也便于從業者造成他人權利傷害時的責任分擔。
一般而言,如平臺經營者與從業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則應由平臺經營者直接承擔法律責任。
如果認定平臺經營者與從業者之間是勞務關系,則依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及“誰受益、誰擔責”的基本法理,則平臺經營者對外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從業者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平臺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平臺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從業者追償。(周元卿 龔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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